(2010)甬仑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虞海祥与陆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海祥,陆一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63号原告:虞海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一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虞海祥与被告陆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一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海祥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陆一风向原告虞海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虞海祥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如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愿承担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9378元(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6.57%计算;2010年4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代理费3000元,合计11237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被告陆一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陆一风的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虞海祥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种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一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一风应归还原告虞海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陆一风应支付原告虞海祥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陆一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