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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汪某某、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汪某某,景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景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姜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汪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7时5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景某某所有的电瓶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周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某线3km+135m处,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瓶正三轮摩托车后向右行驶回车道时,与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足背植皮术。原告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78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671.5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00元,合计损失13073.64元。被告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景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073.64元的80%,计10458.91元;2.被告景某某对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答辩称:事故中并未撞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愿意赔偿,对其它费用不赔偿。被告景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汪某某一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2.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并行植皮手术的事实。3.医疗票据6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7877.10元。4.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5.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7.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种植5亩多承包地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景某某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6,表示不知情,并认为根据被告汪某某陈述,被告汪某某并没有撞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5、7,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7877.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本院参照2009年统计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以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仍从事种植生产,本院参照2009年统计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并考虑原告的年龄,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5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1650元。对于证据4,被告景某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对于证据6,被告景某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7时5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景某某所有的电瓶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周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某线3km+135m处,在超越原告驾驶(后乘坐原告妻子马某某)的电瓶正三轮摩托车后向右驶回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5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原告行右足背植皮术。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78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产生误工费1650元,合计11037.10元。另查明,被告汪某某系被告景某某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汪某某上班途中。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损失11037.10承担70%,计7725.97元。被告景某某系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又系被告汪某某的雇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汪某某上班途中,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汪某某未撞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事实相违背,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70%,计7725.97元;二、被告景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汪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本院依法收取30.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8.50元,被告汪某某、景某某各负担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姜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