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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曲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9f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崔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增君,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阳县,系被告之叔父。原告崔某诉被告杨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男孩杨某2,××××年××月××日生女孩杨某3。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打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减轻痛苦,双方曾于2009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是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要求依法判决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杨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2,××××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3。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称与原告是经过民政局登记的合法夫妻,如离婚应当征求孩子意见,原告应当返还28000元钱,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并予以否认。被告提交了两个子女的书面意见,证明两个孩子都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尊重儿子的意见,但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11月同居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所生儿子已经年满十周岁,自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儿年龄尚小,根据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为宜。被告称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要求原告返还28000元钱,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1所生儿子杨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杨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志新审判员  张惠民审判员  阮瑞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