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医院与刘某某、刘某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医院于2004年1月8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分别于2004年1月9日、2004年7月10日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9日、2005年1月8日将本金100万元划回原告账户;年红利为22%,红利每月9日结清。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将借款由原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月利率为1.66%,即每月8333元,利息每月8日结清,其余条款不变。后原告与被告对《项目合作协议》进行多次续签,最后一次续签日期为2009年1月5日,借款期延长至2010年4月8日。自2009年10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判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书,两原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借款给被告,双方产生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归还本息义务,被告从2009年10月起未按签订的协议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至庭审时已经到期,故解除协议已经没有必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约定的滞纳金与利息叠加后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刘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0月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保全费3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款项为124419.45元,并相应变更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刘某和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延长借款期到2009年4月8日等等,这些都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2004年1月8日,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2005年3月8日,刘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变更了《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刘某支付上诉人合作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合作期限暂定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8日,上诉人按年红利20%,即月红利1.66%计算每月红利为8333元,每月8日结清,存入刘某指定账号。刘某某与上诉人后来于2004年4月29日、2006年1月8日、2007年4月1日、2008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05年12月30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未履行。上诉人只收到刘某的投资款50万元,没有收取过刘某某的投资款。2、从2004年5月份至2009年9月份,上诉人共偿还刘某人民币53312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一事实,仅认定”自2009年10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二、刘某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刘某收取上诉人固定红利每月1.66%(每年20%),违反了合作各方共担风险的原则,是无效的约定。一审法院把合作合同当成借款合同来处理,是错误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刘某投入给上诉人的资金是”合作资金”,并未表示为”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收取上诉人的款项也是”红利”,并非”利息”,合同约定的是”合作时间”而非”借款期间”。因此,整个合同的意思很明确地表明了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错误。首先,刘某某没有支付款项给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偿还刘某和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刘某并无向上诉人发放高利贷的意思。因此,合作期届满后,上诉人愿意返还刘某投资款本息,不让其因医院连年亏损受到资金损失,这对刘某来说是公平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某人民币50万元及4倍贷款利率的利息,这个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实际收到刘某50万元,已经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533120元,按照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7539.45元(从2004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上诉人实际应该支付刘某人民币124419.4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和刘某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两套不相关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述七份合同是为同一笔借款到期后延期续借而签订的,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故有五份合同是刘某某签订的,另二份合同是其妻刘某签订的,每次续签时上诉人是知道且也是同意的,出借的款项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被上诉人均有权决定;二、上诉人称其已偿还了533120元款项,也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确认已收到40多万元,但该款偿还的是利息,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认可,不存在争议;三、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虽然合同的标题是合作,但是,从合同的内容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本金5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明显属借贷关系,如果是投资,则红利是不固定的。从合同的履行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将被上诉人列为医院股东。并且,后来续签的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的是利息;四、张某某在一审时已全面承认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做太多的调查,故原审法院当庭宣判,现上诉人全面推翻其在一审时所作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深圳××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和刘某认可双方前后共签订了七份合作协议,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七份合作协议约定的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数额和利息,但不认可违约金。被上诉人刘某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表示知悉该情况。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和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50万元合作资金给上诉人,到期后上诉人除偿还本金外,还要按固定比例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利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承担医院的任何亏损,上诉人亦未将被上诉人列为股东,故双方的关系名为合作投资,实为借贷。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投资关系,既与其原审时认可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到期后,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双方随后多次就延期还款问题签订了新的协议,并明确了每次延期的时间。对此,合作协议书有明确的表述,故上诉人称2004年4月29日以后签订的几份合作协议均未履行,明显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出借的50万元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均有权就上述借款和延期还款问题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事实上,上述协议有的由刘某某签订,有的由刘某签订,上诉人亦表示知悉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故两人与涉案款项有共同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共同还款,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和所还利息的截至时间,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现其对此提出异议,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上诉人深圳××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慧(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