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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4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并于1998年5月11日在原温岭市大溪镇山市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2日,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生育一子一女的情况。3、温岭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分居事实,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故本院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2010年7月2日在温岭市东方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并造成伤害,故对于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并于1998年5月11日在原温岭市大溪镇山市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因分居时间较短,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子女,和好是有可能的。并且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