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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乳城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寿光市同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通用铝塑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同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乳山市通用铝塑门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城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寿光市同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号。法定代表人:刘子祥,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维喜,男。被告:乳山市通用铝塑门窗厂住所地:乳山市金岭开发区新泰路法定代表人:王国斌,男,任经理原告寿光市同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乳山市通用铝塑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过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同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先后四次购买我公司塑钢型材,并出具了欠条四份共计欠款48000元,2010年4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将交付给我公司的四份欠条收回,重新书写了一张欠条,并加盖公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付清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签名的一份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8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4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通用铝塑门窗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寿光市同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灵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