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光鑫与贾若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鑫,贾若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朱光鑫。被告贾若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朱光鑫为与被告贾若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若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鑫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在假山路中正常行走,被被告贾若瑜所驾驶的浙A×××××车辆从后方碾过,导致原告左脚严重碾伤,在家中休养两个月,并拄拐一个月。由此引发的行动不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包括学习以及实习工作,并且由此产生大量交通费以及营养费。原告在伤病未愈期间,未曾获得被告贾若瑜只言片语的关心,无论电话、短信、更别说探望了,且被告贾若瑜态度恶劣,无半点愧疚之意,本应在交警大队调解下圆满结束,可对方既不道歉亦不赔偿应得费用,而是耍起无赖,还自称高级知识分子,懂法知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于2009年4月3日交通事故对本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三个月误工费6000元、医药费526.6元、交通费167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总计8293.6元。原告朱光鑫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证明事发车辆信息。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损失的形成及产生的费用。4、杭州仲裁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贾若瑜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有异议,经过被告方调查,收到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现在还是学生,因此没有误工费。医药费扣除非医保之后449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核对计30元,营养费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之内承担理赔,对于原告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赔偿。其他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3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交通费要按照实际就诊次数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3日,朱光鑫在假山路中正常行走,被贾若瑜所驾驶浙A×××××车辆从后方碾过,导致左脚严重碾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若瑜负事故全责,由此产生医药费526.6元以及一定的交通费用。另经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浙A×××××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贾若瑜驾车不当致使原告朱光鑫身体受到伤害,对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光鑫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朱光鑫因此次事故形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6.6元,交通费110元,合计636.6元,同时原告朱光鑫提起的损失中还包括误工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本案原告朱光鑫当时仍是学生,不符合误工费赔偿的基本资格条件,且其受伤程度并未达到严重伤残的程度,不符精神损失赔偿的要求,据此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根据医院病历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若瑜赔偿原告朱光鑫医药费人民币526.6元、交通费人民币110元,合计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之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理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贾若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