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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浙d×××××号保时捷越野车卖给原告,转让价为50万元加剩余按揭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50万元交付。被告收款后,要求车子让其再开几天,原告对此同意。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子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未交车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任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1月10日将转让车辆交付原告,之后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并约定不退车。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d×××××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0万元;被告对转让车辆的手续、合法性及2008年1月10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即2008年1月10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的按揭款由原告承担;转让车辆如需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予配合;转让车辆自交车之日起的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时,注明转让款已收。被告签订协议时将购车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交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购车发票两联,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载明转让车辆已于2008年1月10日交付,现原告以转让车辆未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万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