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徐某某等与朱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582号原某:季某某。原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某季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朱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某起诉称:原某一直以来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天洗衣店)有洗烫业务往来。2009年3月27日,被告烫坏了原某的一套d&g衣服(上衣价值5200元、裙价值9200元),造成该套衣服一直以来都不能穿着。原某多次向被告催赔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一套黑色d&g衣服。两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衣服、照片,证明被告烫坏原某的衣服;证据2、原、被告交涉的录音,证明被告烫坏的就是原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衣服,被告解释烫坏的原因领口有商标;证据3、陈某、解某某出具的事实证明两份,证明因被告烫坏原某一套d&g衣服,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同意赔偿给原某200元,原某不同意;证据4、两原某结婚证复印件、索赔函、快递回执,证明两原某系夫妻关系,原某曾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证据5、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烫坏原某的衣服,被告同意赔偿给原某200元,原某不同意。被告朱甲答辩称:本案讼争的衣服是女装,将之拿到被告处熨烫的是徐某某,故原某季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原某诉称不属实,原某徐某某在2009年3月24日拿衣服到被告店里要求熨烫,2009年3月25日取走衣服并支付烫衣费。原某徐某某第一次与被告交涉的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当时其只是说上衣烫得不满意,并未表示衣服被烫坏,也不是对整套衣服不满意。另外,原某要求被告熨烫的衣服并不是d&g牌,价值没有14400元。被告朱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人杨某、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从未烫坏过衣服;赔偿给原某200元是证人的提议,好让原某舒缓情绪,并不是被告的意思。经质证,被告朱甲对两原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衣服不是原某要求被告熨烫的衣服,该衣服也不存在熨烫质量问题,照片无法反映是否系被告熨烫的衣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以及涉及的是哪件衣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中结婚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索赔函及快递回执有异议,认为索赔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快递被告并无收到;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某系好友,证言的证明力不强,提到的“赔偿200元”与本案无关,证言讲到原某取走衣服后过了一天才到被告店里协商。两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证言中对衣服的描述与原某提供的衣服一致,但其陈述未见过证人陈某不属实,证人朱某系被告朋友,其本身并不知道被告烫的是哪件衣服,其陈述原某提供衣服不是被告熨烫的衣服不属实。本院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本身不足以证明衣服因被告熨烫导致受损;证据2无法反映被告承认烫坏了原某的d&g牌衣服;证据4中的快递回执无被告人员签名,亦无快递内容标示,索赔函系原某单方制作,故对索赔函及快递回执不予认定;证据3中“解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本身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定,“陈某”出具的证明与证据5一致,但证人本身并未参与衣服熨烫后取回的过程,对衣服的熨烫瑕疵亦从原某处得知,其提到的被告承认烫坏了原某的d&g牌衣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烫坏了原某的d&g牌衣服。被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从未烫坏过证人的衣服,但被告是否烫坏过证人的衣服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某季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被告朱甲系台州市椒江天天洗衣店个体经营者。2009年3月,原某徐某某将一套黑色衣服拿到被告朱甲经营的洗衣店要求熨烫,熨烫完成后,原某徐某某取回衣服。衣服取回之后,两原某认为被告朱甲将上衣烫坏,与被告朱甲发生过交涉。本院认为:两原某认为被告熨烫行为不当给原某造成了损失,继而要求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在被告完成熨烫服务后将衣服交付原某时,原某本应对衣服进行必要的检查,若发现瑕疵应当场提出,而在本案中,原某并非在取衣当日提出被告的熨烫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否认自己熨烫服务存在瑕疵,两原某又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某交付被告熨烫的衣服为d&g牌以及被告不当的熨烫行为给该衣服造成了损坏,因此,两原某要求被告赔偿一套黑色d&g牌衣服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