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甲、吴乙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丙。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甲、吴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甲、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妇,在实验小学旁张贴广告称其有一处房屋欲出售。原告看到广告后,于2010年2月21日与被告吴甲、吴乙见面洽谈,被告称他们现住的房子准备出售,该房产坐落于庆元县××××号304房,系单位房改房,建筑面积为60.60平方米,另有一柴火间,口头约定出售价格为153000元。在谈到过户问题时,原告明确表示:房子一定要过户。两位被告都明确表示,该房产证能过户,土地证也能办,但是他们自己懒得去办。对被告的话,原告信以为真,并于2月23日在没有任某某面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拿到“定金”后,被告的态度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当原告再去谈买卖合同细则的时候,被告占着已经收到钱的优势,态度强硬,企图迫使原告继续交付房款并对原告一再声明的房屋过户问题闭口不谈。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卖房人应尽的义务,按卖房的约定,办理好土地证,过户房产证给原告;如果被告确实无法履行卖房人义务,不能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承诺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直到现在都要求原告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协商意见,签订合同,交清购房款。三、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定金,不购房屋,进行反悔,那就是违约,就要负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2月21日,原告路过实验小学旁,看到卖房广告。证实被告张贴过卖房广告。3、收条一张,证实2月23日,原告付给两被告20000元定金。4、4月6日,被告吴乙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你再问问政策制订者,反正,你如果不在9日来签订合同,以后你就不要上门来找我们。”证实被告吴乙威胁原告。5、4月7日,正中午时间12:30左右,被告吴甲打电话辱骂原告。6、4月8日拍的照片一张(打印件),证实自从2月23日收到定金后,被告的卖房广告还是一如既往的张贴在实验小学旁的宣某某。7、6月6日拍的照片一张(打印件),证实被告还住该房子里,该买卖房子事件并没有对被告的生活有影响。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协商稿)一份,证实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具体细节协商意见的事实。2、2010年3月26日12时12分,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一条,短信内容为“请不要认为我默认单方承担,是因为不能耽搁您下班,今天看来您还是真诚有情义的,在此感谢!原以为崩了,要走另外的程序了,现在还是请您考虑让三千的问题”。证实当时约定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答应承担原告办理过户费用2000元的事实。3、2010年4月6日14时17分,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一条,短信内容为“还是昨天的两个问题需要商榷:一是土地证能否直接到我名下,土管局答复“不能”。二是两年内是否可能过户政策松动,房管会答复“不可能”,这让我们的合同有些商量的条款有问题了”。证实原告经过向土管、房管部门咨询后,感觉目前办理过户手续有困难,便有反悔的意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只是提醒原告,按双方协商修改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协商稿,要在4月9日交购房款并签订买卖合同;证据5并不真实;证据6法律并没有规定广告什么时候可以贴,什么时候不可以贴;对证据7,在原告不交房款,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还是拥有所有权和居住权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两证齐全才可以交易;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恰恰证明了原告对土地使用证能不能办理和过户的问题是最关心的,能不能过户,关系到是否能签订合同。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它能证实被告希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在交纳定金后,双方就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磋商以及就合同细节讨价还价的过程。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1日,原告在看到被告张贴的卖房广告后,于当日到两被告家中,商谈买房事宜,双方就房屋价款等达成初步口头协议。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黄某某购买吴甲坐落松源街88号304室房屋款定金某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如果吴甲违反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如黄某某违反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之后,双方曾进一步协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因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问题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初步口头协商后,原告交纳20000元定金给被告系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交付的立约定金,目的在于为当事人公平、诚信磋商达成合意创造条件。原、被告在洽谈房屋买卖合同具体内容时,因双方当事人先前对土地证由谁办理口头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在协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就该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告要求房屋过户具有合理性,双方已善意履行了合同洽谈义务,但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未最终达成合意。对此结果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均无过错,即并非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合同,因此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两被告应将收取的2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