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唐某某、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唐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3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季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某、何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和被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及2008年期间,被告唐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720000元(其中2007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1月12日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13日借款40万元;2008年1月31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均由被告唐某某出具借条。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唐某某催讨,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写下承诺书,承诺2008年6月30日前分批还清本息,但被告唐某某仍未履行承诺,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4月7日的利息345280元,以后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甲答辩称:被告何甲与唐某某已于2008年12月30日离婚。对本案的借款,被告何甲根本不知情,且被告唐某某没有把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唐某某未归还前期借款后,仍继续借款给被告唐某某,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故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甲承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被告何甲的答辩意见,原告许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是实,被告唐某某是做生意的,每次借款都以自己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以前被告唐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唐某某归还了一部分借款,经结算后,现在就剩72万元了。并且每次借款的方式都是现金支付,借条也是被告杨某某亲笔所写。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是两被告共同生活所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过,被告何甲应知情该借款的。2008年4月30日,原告帐户收到被告唐某某的10万元是实,但其中6400元是还利息的。原告许某在庭审中陈述最后意见时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6400元及利息(到2010年4月7日已欠息345280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何甲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某曾多次向原告许某借款,其中2007年10月17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借到人民币1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10天。2007年11月1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借得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2%,于2007年11月16日归还。2008年1月13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借到人民币40万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借到人民币2万元,于2008年2月4日归还。2008年4月14日,被告唐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所欠许某人民币72万元,分四期还款:2008年4月30日归还10万元,2008年5月15日归还15万元,2008年6月10日归还30万元,2008年6月30日归还余款。2008年4月30日,原告许某在浙江××商业银行××内收到被告唐某某一笔10万元的款项。2008年12月30日,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何甲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男方个人的原因导致男方欠何乙个人债务9万元,该债务由男方个人负责归还,与女方无关。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负责追讨与归还,与他方无关。2010年4月12日,原告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何甲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4份和承诺书1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和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及本院依被告何某某请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调取的个人客户存款凭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许某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就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就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应按承诺书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某某在2008年4月30日打入原告许某的帐户10万元,与承诺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及金额相符,应认定为被告唐某某按约归还原告第一期的还款。原告认为其中的6400元是归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约定的后三期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的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承诺书约定的后三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某某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唐某某逾期均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唐某某应履行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余款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义务。本案的借贷发生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何甲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被告唐某某的经营,被告何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许某明确约定本案债款为被告唐某某的个人债务,或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许某所知晓,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何甲解除婚姻时,虽约定了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负责追讨与归还,与他方无关,但此约定只对其内部成员有约束力,该约定对第三人并不发生效力,故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何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甲辩称本案的借款自己不知情,且被告唐某某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并认为本案的借款不真实,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何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150000元从2008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300000元从2008年6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17000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原告许某负担3530元,由被告唐某某、何甲共同负担1085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