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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聊东非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9-12-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聊东非执字第155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驻聊城市西关街17号。法定代表人:陈秋义,局长。委托代理人:苏付刚,男,该局水政科科长。被执行人: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于2010年3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实施办法》及鲁价涉发[1995]112号文有关规定,以被执行人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从事中兴龙丰苑开发建设过程中,破坏原地形、地貌、植被5000平方米,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为由,认定被执行人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作出的(2010)东昌水保字第311号《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决定书》已于2010年3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作出的(2010)东昌水保字第311号《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作出的(2010)东昌水保字第311号《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月日前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10000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期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