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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4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文君,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婚后不到两年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1991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曾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嵊州市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嵊州市北漳镇鱼湖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原告自1990年下半年回曹家洋村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3、嵊州××开发区曹家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样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原告自1990年下半年回曹家洋村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4、本院的(1991)嵊法上民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1991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均盖有出具证明材料部门的相关印章,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均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生育子女及分居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同样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0年8月原告与继子因故发生争吵后,回到嵊州××开发区曹家洋村生活至今。原告曾于199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1991年5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遂于2010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199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自本院于1991年5月30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