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付松法与郎伟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松法,郎伟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15号原告:付松法。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郎伟农。原告付松法为与被告郎伟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松法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伟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松法起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郎伟农向原告付松法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08年5月11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按每天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郎伟农未还款。原告付松法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郎伟农返还借款7万元、支付违约金10500元(按借款本金的15%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郎伟农承担。原告付松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伟农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付松法借款7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郎伟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付松法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付松法提供的证据,被告郎伟农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付松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付松法与被告郎伟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郎伟农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付松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伟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松法借款70000元;二、被告郎伟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松法违约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郎伟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