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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张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张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行”)为与被告张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交通××××行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张甲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江之星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持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2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0113.72元、利息1640.70元、滞纳金187.40元、手续费48元、超限费49.59元,合计12039.4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0113.72元、利息1640.70元、滞纳金187.40元、手续费48元、超限费49.59元(利息等暂算至2010年2月19日,以后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12039.41元。为此,原告交通××××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交通银行太平某某江之星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情况及欠款本息的事实;证3.催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款项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遵循合约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甲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并自愿承诺和签名同意接受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项下的约束,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甲未能按约履行偿还逾期透支款项,已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113.72元、利息1640.70元、滞纳金187.40元、手续费48元、超限费49.59元(暂算至2010年2月19日,以后利息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2039.41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叶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