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与江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江苏××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家桥。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科技园区。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建立工作层镁碳砖、炉底料、填充料、马某某等材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依约交付价值117000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000元、违约金294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和“产品送货单”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作层镁碳砖、炉底料、填充料、马某某等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17000元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簦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提供工作层镁碳砖、炉底料、填充料、马某某等材料,单价金额146000元,并约定结算方法和期限,即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实行开票,开票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4月16日起,原告按被告的通知陆某某被告供货。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工作层镁碳砖、炉底料、填充料、马某某等材料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4.86%(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开庭前一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70.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县镁××炉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000元,赔偿损失2570.47元,合计119570.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9元,由被告江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