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中段××小区××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章甲诉被告尹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尹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2010年1月22日14时15分许,在桐乡市湖盐线安木立交桥下的地方,尹某驾驶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另查,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8785.46元、护理费4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损失189166.1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书面答辩:1、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告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符合交强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标准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0)第q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11页、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68785.46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10)临鉴字49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费拟为3个月;支出鉴定费16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3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五、户口簿1份,收养证1份、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14时15分许,尹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罗山县高店乡信用社杨某某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沿湖盐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湖盐线安木立交桥下地方,与原告章甲驾驶其所有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3天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用68785.46元。2010年7月2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章甲之损伤已分别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2、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拟为3个月。另查明,事发时,尹某驾驶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原告收养一女章乙,出生于1996年6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尹某驾驶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处,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87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68047.60元(10007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0元(女儿7375元/年×4年×34%),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按《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4743.12元(27480元/年÷365天×63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予以适度营养,酌情定为1800元;诉请的交通费630元,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应作为损失范围;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88266.1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锦奎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由原告章甲负担181.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人寿××公司将赔偿款120000元及受理费550元直接付至,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