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2008年3月5日、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两次结算利息款,被告共欠2878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款计人民币2878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因办厂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5日、2009年6月1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2878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二份为凭。之后,被告至今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利息款计人民币2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