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屠甲、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屠甲,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屠甲。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屠甲(以下简称被告一)、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一于2007年3月7日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以下简称良渚支行)贷款90000元,该贷款由原告与另一担保人屠乙作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代为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758.78元。被告一与被告二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6758.78元,支付利息损失5227元(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良渚支行贷款90000元,由原告及屠乙连带保证事实。2、结婚证、(2008)余某一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3、良渚支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于���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代被告一向良渚支行归还借款90000及利息6758.78元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原告代我归还良渚支行贷款90000元及利息6758.78元属实,但我现在服刑,无力偿还。被告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一向良渚支行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一未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时,代被告一向良渚支行清偿了贷款本息,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一因原告的代偿行为形成的债务关系发生在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甲、郑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代偿款9675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甲、郑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5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屠甲、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