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生铁、焦炭。2008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梁某某货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焦炭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梁某某货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