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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原审与临安市××水泥××厂、临安市××水泥有限公司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临安市××水泥××厂,临安市××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临安市××水泥××厂,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临安市××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青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原审被告临安市××水泥××厂、杭州临安青坚水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了(1999)临经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08)临民二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水法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叶礼华、葛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临安市××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杭州临安青坚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9月15日,原水泥二厂为借款之需,将其机器设备估价2095.9536万元抵押给临安某某。其房产抵押给浦东发展银行临安办事处。1998年7月,原水泥二厂与水泥公司分为二家,对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分别进行了划分,但向银行贷款时的抵押物均无办理更换手续,1999年6月30日,水泥二厂仍以原抵押合同向某安某某贷款500万元;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计算等。1999年8月20日,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落实有效的信贷关系,原告于1999年8月31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原审认为,原水泥二厂与临安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水泥二厂拖欠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被告水泥公司未办理贷款抵押更换手续,部分机器设备仍为水泥厂作抵押,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水泥二厂应归还原告临安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二、被告水泥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960元,诉讼保全费32470元;由被告水泥二厂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临安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资产拍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998年7月1日水泥公司的资产整体拍卖给了张某某;证据2、企业改制评审会名单一份欲证明临安某某相关人员参与了改制过程;证据3、债务清单一份欲证明水泥公司的负债情况。对原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质证,原审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此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再审审理查明:临安市××水泥××厂成立于1984年9月4日,杭州青山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4日,该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变更为杭州青坚水泥有限公司。1997年9月15日,临安市××水泥××厂为借款之需,将机器设备估价2095.9536万元(其中部分机器设备系杭州青坚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抵押给临安某某(附有抵押物清单),并与临安某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1999年6月30日,临安市××水泥××厂仍以原抵押合同向某安某某贷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计算等。1999年8月20日,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审原告中国农某某行临安市支行于2009年10月21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本院认为,临安市××水泥××厂为借款,虽用本厂及杭州青坚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但用杭州青坚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的行为已经得到杭州青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认可。故临安市××水泥××厂与原临安某某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可视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临安市××水泥××厂拖欠借款的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原审认为“水泥公司将部分机器设备为水泥厂作抵押,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9)临经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二、撤销本院(1999)临经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三、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对原审被告临安市××水泥××厂、临安市××水泥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原审受理费41960元,诉讼保全费32470元;由被告临安市××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3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长  杨水法审判员  叶礼华审判员  葛建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