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吴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吴某甲。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2006年农历7月19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也曾多次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但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乙、女孩林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54000元;3、平均分割位于泰顺县筱村镇东洋村××西路××号房某某榴。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判决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申请书及泰顺县筱村镇东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00)浙规证03908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以证明泰顺县筱村镇东洋村××西路××号房某某榴系夫妻共同财产;5、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等其他证件相印证,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收养一个女孩,取名林某乙,由于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至今没有上户口,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本院处理林丁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男孩吴某乙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且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难以查明双方的财产、债务情况,对此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为妥。男孩吴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其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意见;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林某甲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均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审 判 员 包伟华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