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施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施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许诺,若合作投资买船做生意,年回报不低于投资额的10%。2006年3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船上搭股。原告向被告提出合作买船及投资回报之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并没有去买船做生意,而是用于其个人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投资买船的民事行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万元;2、被告从2006年3月25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某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按年利率5.3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3月24日收到原告船上搭股款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作投资买船做生意协议。2006年3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船上答股计人民币5万元。嗣后,经原告调查,被告未将该款项用于合作买船事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被告施某某在收取了原告陈某某的投资款后,未能及时办理投资事宜,致使原告的投资行为没有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属于法律上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投资行为,返还投资款及支付从2006年3月25日至款项返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投资买船的民事行为。二、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投资款5万元,支某某告利息损失11792.63元(按年利率5.31%已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2010年8月31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31%计算),合计61792.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