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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卫忠、朱亦武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卫忠,朱亦武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观。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董卫忠。被告:朱亦武。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与被告董卫忠、被告朱亦武典当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朱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森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将自有财产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花园18幢404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7.01平方米)作为当物抵押,当天,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特别约定一份,再次明确借款在第一、第二个月的综合费息优惠为月费息1.8%;从第三个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约定为月费息2.5%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在安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422**号他项权证。2010年2月25日,原告开具当票号码为330234444当票一份,两被告从原告处签收取得当金20万元。被告按约将上述款项的综合费用付至2010年5月25日。期满后,被告不予归还当金及费息。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5700元。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当金20万元;两被告偿付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当金20万元为基数,每月合计2.5%的比例计付;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拍卖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花园18幢404室抵押房地产(住宅建筑面积107.01平方米),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卫忠未答辩。被告朱亦武辩称:一、本案借款及典当行为完全是本案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第二被告朱亦武没有参与,事前事后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有朱亦武的签字及指纹均系他人顶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均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原、被告之间的典当行为无效,原告不能取得典当标的抵押权,原告无权主张对该标的进行拍卖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办理抵押时当票上的签字,被告朱亦武均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指纹,更没有取得20万元借款,这与事实不符;四、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第四项诉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亦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经过公证的2010年2月24日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原件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抵押典当借款的依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担保范围,法院管辖等等内容,该份典当合同是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过的。3.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法定夫妻关系。4.共有人同意抵押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在安吉,今天没有带过来,原件庭后提供)一份,证明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典当,由第一被告办理相关手续。5.特别约定复印件(原件在安吉,今天没有带过来,原件庭后提供)一份,证明原、被告特别约定前两个月优惠费按1.8%,第3个月起按2.5%计费等内容。6.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根据抵押典当合同依法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取得当物的他项权利。7.当票原件一份、续当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典当借款,向被告支付当金20万元,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在典当后陆续支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支付至2010年5月25日止。8.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7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卫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亦武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没有授权被告朱亦武没有以任何方式授权董卫忠进行借款或抵押,事后也没有进行任何追认,以上第2.4.5号证据上朱亦武的签名均非朱亦武本人所签。对第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在抵押登记上的签名均不是朱亦武本人的签名,不是朱亦武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董卫忠在未经共有人朱亦武同意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不享有抵押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朱亦武本人的签名,至于董卫忠有没有拿到当金,被告朱亦武不清楚。当票及2010年3月26日续当凭证上朱亦武的签名均系他人假冒。对第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如果有真实的发票,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如果董卫忠确实收到当金的,应当由董卫忠个人承担,原告和董卫忠均有过错,应由原告及董卫忠共同承担。被告朱亦武针对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花园18幢404室的购买时间是2001年8月24日。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01年8月8日。3.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承诺书复印件、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二份证据上朱亦武的签名均系他人假冒,同时证明本案原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抵押物是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对以上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婚登记申请表反映的被告朱亦武与董卫忠于2001年8月8日结婚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两被告当时都拿着自己合法的身份证、相关的房地产证书和结婚证书过来办理抵押典当手续,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所以作为原告来讲已经充分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至于两被告怎样搞些花样来抵抗原告的债权原告不清楚,如有需要将请有关部门调查。我们的质证意见如下:这些手续均是在充分核实后办理的。4、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亦武自2010年1月1日至今未购买房屋车辆等价值超过万元的物件,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此期间也未患过重大疾病的事实。5、2010年8月10日浙江省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被告朱亦武在本辖区无机动车登记的事实。6、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亦武、董卫忠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9日未办理过房产登记,也就是说在安吉县范围内未购买过房产。7、安吉县孝丰镇竹根村村民委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竹根村村民杨祥珍(系董卫忠母亲)在近几年无重大疾病的事实,董卫忠父亲已死亡的事实。原告的质证认为,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代理人认为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8、(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0)湖安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0)湖安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该四份判决书共同证实这几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董卫忠和朱亦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董卫忠个人出面所借,四个案件本金数额达到100余万元,已远远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所需,并且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和经营所需,因此被告朱亦武认为不应对董卫忠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认定为董卫忠个人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四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四份民事判决书里的债权债务均是一般债权债务,与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有区别的。2010年6月28日,被告朱亦武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关于朱亦武的签名及指纹予以鉴定。2010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关于朱亦武的签名及指纹非朱亦武本人所为。同日,被告朱亦武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卫忠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将自有财产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花园18幢404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7.01平方米)作为当物抵押,当天,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特别约定一份,再次明确借款在第一、第二个月的综合费息优惠为月费息1.8%;从第三个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约定为月费息2.5%等内容。原告与被告董卫忠在安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422**号他项权证。2010年2月25日,原告开具当票号码为330234444当票一份,被告董卫忠从原告处签收取得当金20万元。被告董卫忠按约将上述款项的综合费用付至2010年5月25日。期满后,被告董卫忠不予归还当金及费息。另查明,2010年2月24日,与被告董卫忠一起前往原告处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到安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及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的人,非被告朱亦武本人,系被告董卫忠请人冒名顶替。又查明,除本案外,被告董卫忠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累计向人借款达百万之巨,且该期间被告董卫忠、被告朱亦武未有购房、添车等重大支出,也无两被告及家人因重大病患而大量花钱的情形出现,且被告董卫忠自2010年5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董卫忠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一定数额的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抵押典当合同,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亦武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被告董卫忠因将夫妻共有房产擅自典当,给被告朱亦武造成财产侵害,被告朱亦武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董卫忠予以赔偿。被告董卫忠在取得当金后,理应按照合同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综合费用,在当期届满后,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被告董卫忠于2010年5月25日后不再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卫忠归还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绝当以后继续支付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卫忠用于典当的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花园18幢404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7.01平方米)系抵押物,如被告董卫忠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法院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清偿不足,则由被告董卫忠继续清偿。被告董卫忠的抵押典当行为虽发生在与被告朱亦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董卫忠出面所借,且一段时期以内所借金额巨大,远远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朱亦武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董卫忠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亦武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元;二、被告董卫忠支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费,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三、被告董卫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四、原告对抵押物即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花园18幢404室,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董卫忠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亦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董卫忠负担,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