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加浪与吴绍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达,杨加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浪。上诉人吴绍达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居委会的证明无社区负责人签名,不能视之为无效,应注重其内容,其证明力不可否定。民诉法中所称的居住地并没有限定于“合法居住”。“住所地非公安机关证明或办理暂住证”的观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吴绍达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苍南县,其诉称自己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但在一审中仅提供一份暂住地居委会证明,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自己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均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不成立。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