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创办经营浙江索赛特水暖器材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被告陈乙所办贷记卡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56835元,因原告系担保人,代其偿还了该欠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56835元;2、判令二被告偿付自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及夫妻关系;3、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贷记卡欠款56835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创办经营浙江索赛特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陈乙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银行支行贷记卡欠款56835元,因原告系贷记卡的担保人,遭银行追讨,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代为偿还了5683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陈乙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办理的贷记卡提供担保,在被告欠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归还56835元,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陈乙追偿的权利。因原、被告未约定追偿利率,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创办企业,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6835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陈乙、陈甲承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