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何某某因需要资金,由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按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2月4日,因何某某未归还借款,三方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推迟到2010年7月30日前,并取消违约金,约定利息按每日2分计算。但何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条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及对相应事实抗辩的权利,因被告徐某依法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除约定的利率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证合同虽未明确担保方式和责任范围,按常理应理解为保证,及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何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对借款人何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500,000元,并应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期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和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何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应收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