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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横镇××浪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上诉人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工程施某某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33750000元。此外,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3月27日,该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及相关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8月30日,上海东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确定为32042950元。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实际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0000元。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协调下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一、“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工程”审定造价为32042950元,截至2010年1月20日,乙方(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400000元,扣除甲方(即原告)应负担水电等费用201860元以及审计费100000元,乙方(即被告)尚欠甲方(即原告)工程款6340730元;二、第一条所述工程欠款,乙方(即被告)应于2010年2月5日前支付3000000元,同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3340730元;三、若乙方(即被告)未按第二条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乙方(即被告)应按2007年7月20日与甲方(即原告)签订的《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3340730元,原告遂诉于原审法院。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1748693元,原告据此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592037元。此外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工程施某某同》中还约定:1、该工程甲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保修金余款(不计息);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某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工程施某某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在原审法院协调下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对于相关款项的数额、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后果均予以明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项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重新所作的约定,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334073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仅笼统地约定按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该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又规定得不明确,故原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施某某同有关保修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而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故不应支付全额款项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因工程款项的支付而免除了原告根据施某某同本应某担的保修义务,也就是说,即使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含保修金),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还是应该按双方施某某同约定的保修条款承担保修责任,况且根据双方施某某同的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即1602147.50元(32042950*5%),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期付款金额为3340730元,已远远超过了保修金的数额,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即2010年4月29日又支付工程款1748693元,但不能据此否认被告的违约事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159203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其中1738582.50元(3340730元-保修金1602147.50元)从200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961288.50元(保修金1602147.50元的60%)从2009年3月28日起、630748.50元(1592307元-保修金1602147.50元的60%即961288.50元)从2010年3月28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时止]。宣判后,中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施某某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某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某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通用条款第24条是约定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上诉人除了承担上述两种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并无其他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若乙方(上诉人)未按第二条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乙方应按2007年7月20日签订《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施某某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1日达成的延期付款协议以及合同约定阻却了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不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保修金。双方签订的施某某同第四部分为《房屋建筑工程甲保修书》。其中约定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等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维修。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保修金余款(不计息)。由于该工程存在多处明显的重大质量瑕疵,从2008年7月15日开始,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解决相关质量问题。截止至今,机电车间漏水、渗水问题仍然非常严重。上诉人认为其支付“付款协议”中工程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及时某行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将付款协议与原来的施某某同的相应规定割裂开来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在前,上诉人支付保修义务金在后。因此,上诉人不支付保修金系正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免除了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办案事实。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3月前还款,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施某某同》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按照法律规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是要支付利息的。2.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不应该支付利息,但是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不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保修金。被上诉人认为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60%,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余额。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诉人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中载明了在工程乙时其认可工程甲合格,至于上诉人所谓的工程甲问题是其使用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维修。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也没有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免除了上诉人在协议约定还款日之前的逾期利息的问题。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若乙方(即上诉人)未按第二条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乙方(即上诉人)应按2007年7月20日与甲方(即被上诉人)签订的《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车间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应该理解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对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作出了重新约定,但是若乙方(上诉人)违约,仍按原施某某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3340730元而判决其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而由于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从工程验收合格时起持续存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的本金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亦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工程甲保修金的支付是否要以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为前提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甲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保修金余款(不计息)。由此,工程甲保修金的支付前提应该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工程审价报告中载明“工程实际评定质量合格”,则上诉人应该按约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全额支付工程甲保修金。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保修义务是被上诉人应某担的合同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8元,由上诉人舟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