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宁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经济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上诉人宁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颖××)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甲于2005年8月10日进入建颖××从事机修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张甲认可建颖××从业规则的公示时间是2008年6月或7月。从业规则的第二章第三节是关于奖惩方面的内容,第三节惩处b是有关予以申某的情形,惩处d是有关予以记大过的情形,惩处e是有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包含“大过累计三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2008年4月17日,张甲在考勤卡上将下班时间16点50分写成18点20分,多写了1.5小时,为此张甲于2008年4月22日向建颖××出具了检讨书一份,2008年4月23日,建颖××以张甲违反从业规则惩处d第(2)项涂改考勤卡为由给予其记大过处分。2008年10月7日,张甲将公告从公告栏撕下转贴到工务组门口,建颖××以其违反从业规则惩处b第(6)项、第(7)项的规定为由给予记申某处分,认为张甲还在公告上乱签公某领导的名字,给公某制造了不必要的事端,违反从业规则惩处d第(3)项的规定给予其记大过处分。2008年11月4日,建颖××要求张甲与另一职工陈某一起在11月8日前完成对1#、2#、3#提升机的高度降低改造,陈某于11月5日提出要求建颖××采购等离子切割机等设备和材料。2008年11月10日,建颖××以联络单方式要求张甲与陈某一起在11月10日、11日两天完成对1#、2#、3#提升机的高度降低。因张甲未执行该任务,建颖××于2008年11月13日以其违反从业规则惩处d第(7)项、第(9)项的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同时因张甲被累计三次记大过,建颖××按从业规则惩处e第(12)项规定于某某作出于2008年11月14日与张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甲于11月14日离开建颖××。张甲于2009年5月1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建颖××支付经济赔偿金11921元及返还扣罚工资400元;2.撤销建颖××于2008年10月7日、11月13日对张甲的两次记大过处分。该委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镇劳某案字(2009)第228号仲裁裁决,裁决建颖××返还张甲扣罚的工资400元,驳回张甲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另查明:张甲曾申诉要求建颖××返还2008年11月13日该次记大过扣罚的工资200元,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镇劳某案字(2008)第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颖××返还扣罚的工资200元。根据建颖××从业规则规定,记大过惩处200元,记申某惩处30元。张甲在建颖××工作期间,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张甲2008年8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363元、746元、1703元、753元。建颖××在2008年9月的应发工资中已对张甲2008年10月7日的申某、记大过处分共扣罚工资230元,在2008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中已对张甲2008年11月13日的记大过处分扣罚工资200元。对张甲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双方确认以合同约定的1550元/月来计算,故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张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532.92元[(1550元/月×8个月+2363元+746元+1703元+753元+230元+200元)÷12个月]。张甲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21元(1703元×3.5个月×2倍),返还扣罚的工资400元(2008年10月7日、11月13日两次处罚各200元),合计人民币12321元。建颖××在原审中辩称:张甲知道并明确建颖××制定的从业规则,但仍累计三次违反公某的规章制度,公某对其作出的三次记大过处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某对张甲作出的扣款是根据从业规则而来,是合理有依据的,故不同意返还该400元扣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颖××对张甲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故需审查建颖××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次记大过处分能否成立。对于2008年4月23日的记大过处分,涂改考勤卡的事实清楚,建颖××依据从业规则规定对其作出记大过处分并无不当。对于2008年11月13日的记大过处分,张甲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某某,建颖××依据从业规则规定对其作出记大过处分亦无不当。对于2008年10月7日的记大过处分,建颖××在处罚公告上称张甲承认在公告上乱签公某领导名字,给公某制造不必要的事端,并据此给予其记大过处分,但张甲对此予以否认,称公告上的领导名字并非其所冒签且证人张某也承认公告上的领导名字是其所签,原审法院认为建颖××应对公告上的领导签名是张甲所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建颖××辩称由谁冒签领导郭某某的名字并非问题关键,实质是张甲把指向性明确的公告从公告栏揭下再贴到机修组门口以图制造事端,让公某管理失控。但建颖××在处罚公告中对撕贴公告与冒签领导名字行为是分别给予处罚的,且已对撕贴公告的行为单独给予一次记申某处分,在建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冒签领导名字系张甲所为及撕贴公告行为与制造事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其对张甲作出的该次记大过处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理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建颖××据以对张甲作出2008年10月7日的记大过处分的证据不足,故其依据从业规则中“大过累计三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张甲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合同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10730.44元(1532.92元/月×3.5个月×2倍)。因建颖××对张甲作出的2008年10月7日的记大过处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据此扣罚的工资2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在另案中裁决建颖××返还2008年11月13日记大过所扣罚的工资200元,张甲再行主张要求返还该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甲赔偿金10730.44元并返还扣罚的工资200元,合计人民币10930.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建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向张甲支付赔偿金10730.44元。理由:1.张甲累计三次违反规章制度,建颖××依据从业规则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2008年10月7日,张甲看到公某将机修组改为工务组并由郭某某任组长的公告时,便将该公告从公告栏撕下贴到机修组门口并冒签上郭某某的名字,其目的就是想制造事端,最终导致公某对机修组管理失控。对本起违纪事实的认定,由谁冒签了郭某某的名字不是关键,问题的实质是张甲将指向性如此明确的公告从公告栏中撕下再贴到机修组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将直接影响公某的正常运行,公某据此可直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如果没有张甲撕贴公告并张贴到机修组的行为就绝不会有冒签之事,建颖××据此给予张甲记大过处分是完全某某的,而一审法院将该同一、连续的违纪行为分别予以认定,对《从业规则》的理解显然是片面、机械的,对张甲的违纪事实的认定应当纵观其长期、具体的工作表现综合认定。如果对张甲这样长期消极怠工、多次严重违纪的员工都不能给予处理,那企业将无法维持正常的运行。2.原审法院对建颖××提供的张甲冒签名字的公告照片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又认为建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冒签领导名字系张甲所为及撕贴公告行为与制造事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自相矛盾。郭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却采信了张某关于名字系其冒签的证人证言。从本案中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也可以看出,张甲从未对冒签郭某某名字之事实有过异议。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张甲于2005年8月10日进入建颖××时应聘的岗位是机修,且只是辅助工,提升机高度改造工作完全在能力之外而无法完成。建颖××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需要考查以下三个方面,即规章制度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违纪事实的客观存在及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本案中,建颖××以“在公告上面乱签领导名字,给公某制造了不必要的事端”为由,对张甲作出记大过处分,并因累计记大过满三次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张甲对乱签领导名字之事予以否认,建颖××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该次记大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理由,因此,建颖××据此与张甲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