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9年5月18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原告邱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施某某借款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施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施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原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