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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份认识,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女儿出生40天后就离家出走,对女儿和家庭不闻不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固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28日被告回娘家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证各一份,证明女儿金某乙的出生情况;乐清市大荆镇遮湖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财物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计划生育证能够证明女儿金某乙的出生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过的乐清市大荆镇遮湖村委员会证明,因与原告所述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财物清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中所列财物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8月7日经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与被告从2008年5月28日分居至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想教育抚养女儿之责,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梅明赞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