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圆钢,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4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货款69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货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曹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林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