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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第398号原告:沈某。被告:羊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沈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到期归还816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1600元,2、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本息81600元的事实。被告羊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沈靖某某的证据,被告羊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羊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某人民币68000元”,并注明双方商定年息为2分,到期付81600元本息。但是借款发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羊某某结欠原告沈某借款本息81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羊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某某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68000元,支付利息13600元,合计8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