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翁丹红与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丹红,陈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翁丹红。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陈小红。原告翁丹红诉被告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丹红的委托代理人汪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丹红起诉称: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计70800元,并于同年9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3200元,承诺于当月2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4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3元及违约金32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416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4000元、支付违约金13197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按本金93200元按银行年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原告翁丹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翁丹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翁丹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翁丹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此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丹红借款164000元;二、被告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丹红违约金13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陈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