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州镇××大道东路××号。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熊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12时,被告杨某驾驶冀d×××××货车沿318国道闯红灯直行通过湖州东白鱼潭路口时,与原告沿道路由南往北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湖州公交认字第090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资料反映,被告杨某的肇事车辆冀d×××××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20000元、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事发后,原告四次入住湖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其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补偿、交通费等共造成经济损失2330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4万元,实际被告杨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3007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1930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20300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赔偿原告共计61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返还;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和商业三责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有赔偿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营养费诉请均过高,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支付伤者抢救费10000元,请求法庭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原告诉请77640元明显过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和用药清单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用血互助金1840元属押金性质,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4次住院医疗费73367.91元因未提供住院用药清单某某除15%的医保自费甲;住院伙食费,诉请过高,应为10元/天标准;护理费明显过高,应为30元/天,并结合实���住院天数73天依法认定,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尽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明为每月1800元,该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9.61元/天依法认定;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天数应为180天,误工天数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城镇户籍房产证和暂住证等有效居住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只提供发票96元,无交通费发���部分,请法庭核减;车损147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诉请过高,应为10元/天按住院73天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12时05分,被告杨某驾驶冀d×××××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闯红灯直行通过湖州东白鱼潭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院4次74天,化去医疗费77720.77元(含急救费)。2009年4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闯红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28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后建议休息14个月、伤后1人专人护理6个月、住院期间需营养。同年6月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2009年3月24日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右侧5-8肋骨骨折,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等5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冀d×××××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再认定:原告吴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市金裕丝绸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2008年年收入分别为19650元和222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杨某身份证、驾驶证、冀d×××××货车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乙单、医疗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三者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单及被告杨某提供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预付赔款收据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杨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吴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以15元/天、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2007年、2008年的收入情况,以该两年的平某某资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在工厂工作,但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居住、生活也在农村,故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医疗期间曾有输血行为,且医院出院小结和医疗鉴定书中都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营养”的字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金额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740元。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不赔偿用血互助金问题。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是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电动自行车车损问题。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都证明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200元,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5、精神抚慰金过高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ix(九)级、x(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要求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停车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均应由被告杨某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要求扣除20%免赔率的问题。因肇事车辆冀d×××××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对该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777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误工费24427.08元[(19650元+22225元)÷24个月×14个月];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10007元/年×20年×2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06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内102497.88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427.08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40元、电动自行车修��费12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5656.62元[(医疗费677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1-20%)]。扣除已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尚应赔付148154.50元。被告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之外,尚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3914.15元[(医疗费677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7206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冀d×××××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8154.5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吴某某97154.50元,支付被告杨某先期垫付款51000元),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13914.1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2元,被告杨某负担1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