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谢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随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生活、教育费每月250元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高桥镇亭桥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信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沈某乙。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可以确认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5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按月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 远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