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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走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自己租赁的闽肖渔F062号船舶与沈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等人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下朱尾村出发至台湾海峡,向上家油船过驳无合法证明的轻柴油64.29吨,后逃避海关监管,直接驾船闯关入境。同月28日3时许,陈某等人驾船在温州瓯江水域将上述柴油过驳他人时,被当场抓获。经核定,偷逃的走私柴油应缴税额136058.0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陈某辩解自己是王老板雇佣自己去拖船,由于要拖的船已修好,便改为驳油,若不服从,就拿不到报酬,属被动走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雇员沈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等人驾驶承租的闽肖渔F062号船舶,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下尾村出港至东径120度49分、北纬25度49分的台湾海峡,向停泊在该处的油船上过驳无合法证明的轻柴油数十吨,然后直接转向闯关入境开往温州海域,同月28日3时许,陈某在温州瓯江水域将上述柴油过驳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过驳的柴油亦被全数缴获。经核定,缴获的柴油总重量为64.29吨,偷逃应缴税额为136058.07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证言证明,闽肖渔F026号船舶属肖某乙所有,登记于泉州市泉港科兴渔业合作社。2010年2月份租给肖某甲使用,2010年3月份肖某甲将该船转租给陈某经营使用。肖某甲与泉州市泉港科兴合作社及陈某签订的承租转租合同书印证了该事实。(2)证人肖某丙、肖某丁、沈某、肖某戊证言证明,自己等4人受陈某雇佣到陈的船上工作,每月工资800元人民币,2010年4月25日晚随陈某出海将船开到台湾海峡,那里有只油船,自己的船靠上后,对方船上就把油管接过来驳油到自己的船主甲板油舱里,大约驳了半个多小时结束。驳油后自己的船向北行驶,开了二个白天一个晚上,于4月28日凌晨到温州瓯江口水域附近,那里有一只船等自己,当自己等人把船靠过去将自己船上的油过驳39圈到该船上时被抓获。自己船主甲板下面油舱在出海前是空的。(3)温州海关检查记录、过驳柴油记录、温州海关缉私局扣押物清单、柴油收据、闽肖渔F062号船舶资料、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从事走私船舶为闽肖渔F062号,走私柴油重64.29吨。(4)价格鉴定书、柴油检测报告、偷逃税款核定书证明,该走私柴油为0号轻柴油,总量64.29吨。(5)被告人陈某供述供认,自己于案发前一个月从肖某甲租用闽肖渔062船舶,准备用来抓螃蟹,并雇佣了肖某丁、肖某丙、沈某、肖某戊,2010年4月25日中午,福建莆田的一个王老板找到自己说,在平潭外面山岛附近海域有一艘货船机器坏了,叫自己去拖船,报酬2万元人民币。当晚11时许,自己叫上肖某丁、肖某丙、沈某、肖某戊从朱尾村锚地驾船出发,大约开了6小时,到了牛山岛,但没有发现要拖的船,自己打电话给王老板问情况,王老板叫自己往台湾海峡开,次日上午,自己开船到王老板指定的东径12度49分、北纬25度49分位置看到有一艘大油船,即同王老板联系,王老板说这船已修好不拖了,叫自己把船靠过去加柴油回来。自己依王老板的指示从这艘油船驳了半个小时柴油到自己船舱上,接头王老板要求自己往温州开,并告知了温州下家接油的电话号码。大概又开了二天时间于4月27日上午10时许到达温州海域,因王老板叫自己白天不要进港,直至4月28日凌晨3时许,自己船与温州下家船汇合,当自己将船上柴油过驳39圈到温州船上时,被当场抓获。自己从台湾海峡过驳的柴油没有任何合法手续。(6)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了陈某的身份。以上证据,经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辩解自己受他人指挥从事走私活动,但无证据证明,且陈某雇佣并指挥雇佣人员进行走私柴油事实清楚,应对承担走私罪的罪责,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36058.0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交纳)。二、缴获的柴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 武审判员 吴 海审判员 叶淑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