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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孙加义与沈永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永仟;孙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加义。委托代理人:邵和敏。上诉人沈永仟为与被上诉人孙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6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锁体材料。双方于2007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200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于2007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38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二份欠据给原告。被告仅于2008年2月6日支付货款1100元,余款28900元至今未付。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00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永仟辩称,原告交付的锁体有质量问题,现要求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其余货款予以支付。原告法院认为,被告沈永仟向原告孙加义购买锁体材料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加义货款289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沈永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永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其结算日期是2007年5月28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交付的5#锁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客户纷纷退货,致使上诉人经济上有很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加义辩称:1、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向我方出具了两份欠据,该两份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方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13800元的欠据已过诉讼时效,该主张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且没有证据支持。2、上诉人主张我方提供的锁体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永仟与被上诉人孙加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后经结算,沈永仟欠货款30000元,于2008年2月6日偿还了1100元,至今尚欠货款2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欠货款并没有约定的履行期限,依法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因此,孙加义在2009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沈永仟偿付2007年4、5月所结算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沈永仟于2008年2月6日偿还了1100元,该还款行为对本案诉讼时效已引起中断,其诉讼时效也要重新计算。对沈永仟上诉主张孙加义请求支付货款超过诉讼时效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则,沈永仟认为,对方提供锁体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自己经济损失,但是,至今提供不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沈永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