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乐清市××与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乐清市××,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某某。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元斌,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中原路**号,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秦照杰,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长汉路**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房××山路××厦。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东段。负责人:李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09年4月30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法医审查。2009年7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3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以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4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同日,因本案交强险部分的处理尚涉及到本次事故中其他死伤者的赔偿金额,故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5月12日,本院书面通知殷某某(事故中死者焦某某近亲属的代理人)及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其就本次事故中其他死伤者的赔偿问题在一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本院视为放弃起诉权利。2010年6月10日,殷某某就焦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汽车服务公司)的刘元斌、秦照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军、梁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元斌、秦照杰、陈某某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胡某某、戴福军、梁某、徐某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铁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下午1时50分,焦某某驾驶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三高速公路往三门车道103公里+460米附近处,车辆刮擦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发生追尾碰撞由翟某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的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致浙c×××××号车前移后碰撞在硬路肩内活动的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后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做出浙公高台一队(2008)10002号事故认定,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李某某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先后在台州市天台县中医院和河南省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79天,花费医疗费75310.7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约200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878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实发生在行车道,原告方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其他如保险公司无异议,答辩人也没有意见。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意见与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且无责,按交强险的规定,原告可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12100元,即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总费用应剔除12100元。本次事故是三车发生碰撞,浙a×××××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浙c×××××号车负次要责任,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共同侵权对原告造成损失,对交强险应该分摊,同时,本案中尚有其他人死亡,对交强险部分也应分摊。第一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应享有15%的免赔率,同时因第一被告的车辆浙a×××××号严某某载,商业险部分应再加扣10%的免赔率。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基本意见与第三被告相同,但因第二被告的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与第一被告车辆不同,故商业险部分的免赔率与第三被告不同,免赔率为5%。第二被告的车辆浙c×××××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述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保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损害既非保险人造成,也未向保险人投保。被答辩人与保险人既无侵权关系,也无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赔偿金额需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而被答辩人乘坐的豫l×××××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负任何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下午1时50分,焦某某驾驶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载),行驶至上三高速公路往三门车道103公里+460米附近处,车辆刮擦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发生追尾碰撞由翟某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的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致浙c×××××号车前移后碰撞在硬路肩内活动的高某某、李某某等四人,以及由高某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的豫l×××××号大型卧铺客车,造成焦某某当场死亡,崔某某、翟某某、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古某某六人受伤,浙a×××××号车、浙c×××××号车、豫l×××××号车和高速公路安全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做出浙公高台一队(2008)10002号事故认定,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古某某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台县中医院(住院39天)、河南省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28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3994.74元(27878.54元+47432.20元+8684元)。2009年4月31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2009年7月1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为541.35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费用为2517.61元(含不合理费用541.35元)。2009年10月29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时间基本合理,误工期限为自原告受伤之日(2008年2月23日)起至评定前一日(2009年10月20日)为止,护理期限评定为12个月。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豫l×××××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部分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车辆浙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部分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因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共造成582290.50元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浙公高台一认(2008)第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天台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台博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台华法审字(2009)第065号、第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保单抄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83453.39元(扣除不合理费用541.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6360元(1800元/月÷30日×606日)、护理费21600元(60元/日×30日×12)、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30元/日×328日)、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10707.39元。根据上述处理原则及原告损失和本次事故中死者焦某某损失的认定,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6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67),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7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747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即原告在各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部分共计可获赔偿132414元。原告剩余损失即78293元(210707.39元-132414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认定,翟某某驾驶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发生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在事故车来车方向向外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焦某某驾驶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超载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4805元,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3488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原告诉请,对于本案中商业险部分的理赔问题,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扣除原告主张费用中超出医保部分1976.26元(不合理费用541.35元已先行扣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理赔款40066元(76317元×70%×75%)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将理赔款21750元(76317元×30%×95%)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274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7667元。三、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元。四、限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805元。五、限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88元。六、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第四项的赔偿款项中的理赔款4006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某某。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第五项的赔偿款项中的理赔款217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63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