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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甲于2005年5月5日借给被告黄乙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黄乙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需用钱,但被告未能给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黄甲于2005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5日,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原以黄乙、骆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审理的过程中撤回了对骆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申请撤诉报告等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黄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