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丁勤勇与陈伏连、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勤勇,陈伏连,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571号原告:丁勤勇。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委托代理人:林京。被告:陈伏连。被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谦。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陆芳。被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亮。委托代理人:诸葛明。原告丁勤勇为与被告陈伏连、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在杭州市东郊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勤勇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林京,被告陈伏连,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被告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勤勇起诉称:2009年6月1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陈伏连(系被告竞业公司的保安)在本市上城区菩提寺路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撞毁路边花坛后,又将路过此处的原告丁勤勇一家三人撞伤。原告6个月大的婴儿被撞飞至车下的二轮间,原告急忙赶到车头让被告陈伏连停车,被告陈伏连为逃离现场,不顾原告站在车前,加大油门向前行驶,致使原告两次被撞伤后倒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事故。后经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侦查认定,被告陈伏连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杭上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左足跟部一侧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九级伤残。经主治医师会诊,后续还需进行手术。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不容侵害,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竞业公司对其职工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1893.3元、误工费28046.5元、护理费896元、交通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其他财产损失5362.2元,共计256766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具体以实际发生治疗费为准);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陈伏连辩称:被告陈伏连对事实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东方公司认为,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主体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如果要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主体认定,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即他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法律规定,则应当由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尤其是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即被告东方公司是否须为负有车辆管理责任的物业公司的员工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以过错原则为基础,采取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既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车主与车辆使用人分离情况下的责任认定亦体现了过错原则以及实际支配的判断标准。根据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国贸)的全资子公司,承租浙江省国际贸易大厦物业。根据协议约定,必须接受被告竞业公司的统一物业管理。因此,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东方公司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竞业公司保管以便进行车辆停放的统筹管理,系被告竞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内容之一,也系其日常管理的常规做法,而并非被告东方公司特别要求或委托。在此情况下,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了被告东方公司的控制和支配,而被告竞业公司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且被告东方公司完全有理由信赖被告竞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相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在合法及依约的原则下履行其物业管理职责,这其中当然包括指派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进行车辆停放的统一管理。综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时并不处于被告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故对于该车辆不在其控制下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东方公司并未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这完全区别于车主将车辆自愿出借、出租他人获取利益或是车主提供的车辆存在自身性能瑕疵的情形。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首先,被告东方公司已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在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用总计31389.35元。因此,不论赔偿责任最终如何认定,该费用均应从依法认定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或最终由被告竞业公司承担;其次,就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被告东方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计算的标准及金额;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此,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如果原告治疗期满恢复正常工作,应当不影响其实际收入,在此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应做相应调整,且九级伤残应当为10%的比例;3、原告诉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三人,包括其儿子、父亲及母亲,总计金额为96694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对于原告父母是否属于被扶养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4、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手机、相机等,原告仅提供了购买发票及维修价格单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等物品系事故直接导致损坏,故不能单独作为赔偿依据;5、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是6月14日,定残日是2月2日,应当为233天。综上所述,被告东方公司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所导致的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要求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或替代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部分缺少相应证据及赔偿依据。被告东方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东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竞业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划分,被告竞业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已经对保安进行了培训,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陈伏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并不导致收入减少,关于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东方公司一致。原告丁勤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东方公司、竞业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基本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东方公司所有;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4、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及伤残鉴定的费用;9、财产损失发票,证明原告遭受的其他财产损失;10、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1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刑事案件已经审结;12、申请法院调取的陈伏连的讯问笔录、竞业公司员工杨春珠的讯问笔录、东方公司员工陈喜法的讯问笔录、张金伟的询问笔录、刑事审判笔录,证明被告东方公司的车辆都是由被告竞业公司移动车位;被告陈伏连的笔录能证明其在被告竞业公司做保安每天移动车辆,被告陈伏连擅自移车被竞业公司公司罚款过。被告陈伏连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东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东方公司租赁浙江东方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物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停车应当服从东方集团的统筹管理;2、浙国资企改(2007)13号文件和浙企改办发(2007)1号文件,证明东方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东方集团经重组并入浙江国贸,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浙江国贸承继;3、《浙江省国际贸易大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东方公司作为浙江国贸的物业承租人,根据浙江国贸与被告竞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须服从被告竞业公司的统一管理,包括车辆停放的统筹调度安排;上述证据1至3证明东方公司虽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其作为浙江省国际贸易大厦物业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须服从物业管理的统一规定,因此其根据竞业公司要求将车辆钥匙交竞业公司保管以便进行车辆停放的统一管理。在此情况下,东方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预缴款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东方公司负责人员已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至医院看望原告,并已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用总计31389.35元。被告竞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伏连的工资单,证明被告陈伏连系被告竞业公司员工及2009年4月15日的工资发放情况;2、被告竞业公司工作检查表,证明2009年3月5日,被告陈伏连因无证泊车被罚款50元;3、关于保安停车的规定,证明被告竞业公司明确规定无驾驶资格人员禁止驾驶各类机动车。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丁勤勇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伏连对证据1至12均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扶养关系;对证据4至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残日是2月2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购买日期和维修费用等,不能证明是事故导致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应提供完税工资单;对证据11、1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竞业公司对证据1至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诊断证明书,无考勤记录佐证,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至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张金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陈伏连自己开车的,对其余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至8均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复印费3.2元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坏的证据或原始凭证,与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2009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证据11、12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丁勤勇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竞业公司,合同第9条不等于车辆由物业保管,也看不出停车需服从被告竞业公司统筹安排;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停车由被告竞业公司统筹安排、保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被告陈伏连对证据1至4无异议。被告竞业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体现与被告竞业公司的关系,证据2、3不能证明与被告竞业公司有关;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至3均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东方公司承租了浙江国贸的物业,浙江国贸与被告竞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东方公司的车辆在进入浙江国贸后未停入固定车位时,需将车钥匙交由被告竞业公司,由被告竞业公司统一调整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东方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1389.3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丁勤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竞业公司对被告陈伏连的管理是有过错的;对证据3质证认为,原告没有看到过,是否存在不清楚。上述证据1至3恰证明被告竞业公司管理不到位。被告陈伏连对证据1至3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竞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恰证明被告竞业公司对被告陈伏连的管理存在重大责任,证据3只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抗外部的证明力,不能作为对外的证据,且第五条反而可证明车辆是被告竞业公司统筹管理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伏连于2009年3月5日因无证泊车,被告竞业公司对其罚款5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杨春珠、陈喜法的讯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陈伏连在杭州市上城区菩提寺路无驾驶证驾驶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撞毁路边花坛,撞到路过此处的原告丁勤勇一家三人后,又撞到另外两辆汽车后停下。原告丁勤勇六个月大的婴儿被撞飞到被告陈伏连驾驶车辆的车轮二轮间。原告丁勤勇见状马上赶到车前,欲抱起小孩,同时示意被告陈伏连停车。被告陈伏连未予理睬,驾车向前行驶,原告丁勤勇被撞伤后倒地。被告陈伏连行驶至庆春路菩提寺路交叉口被愤怒的群众拦下。被告陈伏连下车后逃离现场,躲进本公司大楼,并让同事张金伟冒充出事驾驶员代自己出面处理。张金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迫于压力告知公安机关此事系被告陈伏连所为,并打电话让被告陈伏连赶到现场。被告陈伏连被迫从公司大楼走出,接受交警的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部皮肤脱套伤,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28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骨折伴软组织坏死,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同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被告东方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1389.35元。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急救费用1893.3元、护理费896元、交通费568元、复印费3.2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日作出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丁勤勇因左足跟部的损伤致一侧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玖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1200元。原告受伤前在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北山幼儿园嘉绿苑分园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之父丁云龙,于1945年2月25日出生,原告之母余金凤,于1948年5月26日出生,两人均已退休,丁云龙现每月有2200元的退休工资,余金凤现每月有1800元的退休工资;原告之子丁琰皓,2008年11月26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陈伏连原系被告竞业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东方公司承租了浙江国贸的物业,浙江国贸与被告竞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东方公司的车辆在进入浙江国贸后未停入固定车位时,需将车钥匙交由被告竞业公司,由被告竞业公司统一调整。被告竞业公司制订有《关于保安停车的规定》,被告陈伏连于2009年3月5日因无证泊车,被告竞业公司对其罚款50元。被告竞业公司对业主交付的汽车钥匙无专人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该车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综合评定为合格。再查明,被告陈伏连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在杭州市东效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伏连的故意行为导致原告丁勤勇受伤,故被告陈伏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将车钥匙交由被告竞业公司,由被告竞业公司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后,实际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且其交付的车辆经检验属合格车辆,因此被告东方公司就其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以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由,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竞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其虽制定了保安停车规定,也曾对被告陈伏连无证泊车进行过处罚,但未就此引起足够重视,事后也未对业主交付的车钥匙指定专人保管,致使被告陈伏连仍可取得肇事车辆的钥匙移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竞业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3.3元、护理费896元、交通费568元、鉴定费12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46.5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按年收入40623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适用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52天,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日已作出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2010年2月2日应视为定残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3天,即误工费17542.03元(27480元÷365天×23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825元(15元/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456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268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即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69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丁云龙、母亲余金凤均有退休工资,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丁云龙、余金凤的生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丁琰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18595元/年计算18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3元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时间为210个月,即29195.25元(16683元/年÷12个月×210个月×20%÷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伏连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536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从就医医院复印病历的复印费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财产损失中包括婴儿推车、奶瓶、相机电风扇等,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财产损坏、损坏的程度、原始凭证等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伏连赔偿原告丁勤勇医疗费1893.3元、误工费17542.03元、护理费896元、交通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丁琰皓的生活费29195.25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财产损失3.2元,合计15056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丁勤勇负担265.5元,被告陈伏连负担576.5元,被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伏连负担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退还原告丁勤勇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文涛(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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