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吕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方式截然不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粗暴,双方争吵时,不许原告申辨,否则就动手殴打原告。另外,被告对家庭也没有责任心,今年正月十八,被告离家称去工地施工,但原告得知其根本不是去施工,出门5个月也没有寄钱回家,两个女儿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歌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及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丙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却是经充分了解某某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间非常恩爱。原告称被告不寄钱回家,不尽抚养义务也不是事实。被告在外打工挣钱,省吃俭用,对家庭尽心尽责,对两个女儿疼爱有加,每年都有三万多寄回家给原告。今年正月十八日,被告出门到福建打工,后与原告商量想包工程,原告因此还给被告寄了1万元钱。五个月来没钱寄回家是因为被告从事的建筑行业,平时只发生活费,到年终才能计发工资。原告诉称的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也不是事实。被告在家的时候,只是不善于做家务,根本不会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根本矛盾,夫妻感情深厚,且两个女儿尚年幼,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歌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金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多为对方着想,还可以和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 倩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