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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文霞与陈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霞,陈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吴文霞。委托代理人:黄雪孝。被告:陈群林。原告吴文霞诉被告陈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现诉请判令: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56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利息损失560元,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群林归还吴文霞借款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陈群林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