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在这期间已还12000元整,剩余款一直拖欠下去,被告沈某某借此款后说一个月还清,到现在迟迟不还38000元整,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讨回38000元整。原告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且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3月5日被告沈某某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后说一个月还清,期间被告沈某某已归还原告12000元整,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拖欠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沈某某借款不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沈某某借款的保证人,不履行担保职责,应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沈某某、张某某返还3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沈某某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