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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涂料有限公司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涂料有限公司,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台州××涂料有限公司,住台州市××街道××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台州××涂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日邦××)为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白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同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日邦××主要经营内、外墙胶漆制造销售、业务。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至2009年7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累计1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日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2.浙g×××××车辆信息、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明确具体住所。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日邦××主要经营内、外墙胶漆制造销售、业务。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至2009年7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累计1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月底付清”,但被告白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18000元涂料,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履行。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台州××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法院报公告费26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胜克审判员  李良军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章轶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