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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王菊英。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原告王菊英与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英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止,之前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2003年7月开始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是1994年3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未给原告补缴,后原告经常向被告要求给予补缴,被告答应补缴,但总是一拖再拖。到2009年7月31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是,未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补缴,均未果。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3月至2003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福运来公司辩称:原告从2000年10月入厂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要求补缴过保险,被告也从来没有同意为原告补缴,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中途离开被告单位,并于2000年10月再次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2003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劳动合同1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福运来公司于2003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事实,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10年7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3月至2003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