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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甘某某。被告: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甘某某诉被告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进入被告抬板印花车间工作,月工资2400元。2010年4月8日上夜班时,在抬板印花过程中,因不小心碰到王某某和田甲的印花板,原告遭到该两人殴打致鼻口流血。随后田乙跳上台板,猛踢原告胸部两脚,致原告受伤。原告遂找到保安,经保安联系,被告公司陈主任和赵主任将原告送到马鞍镇人民医院,但病历卡名字写的是史某某。经诊断,原告患左胸软组织挫伤,需休息治疗。2010年4月13日,被告以开除名义解聘原告,罚款500元,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并扣工资总收入的20%。原告不服,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3.6元、误工费2960元、工资2409元(工资2609元减菜票200元)、工作年限补偿金1200元、失业补偿金7080元,合计14092.6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款清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方打架,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系因打架产生,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工资扣除相关罚款等后为842元。工作年限补偿金和失业补偿金因无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为试用期;工种(岗位)为印花;正式录用后基本工资按照公司规定的底薪和考核制度的计件方式结算每月工资,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3月,原告出勤27天,计件工资为2064元。2010年4月原告出勤6.5天,计件工资为545元。原��以借菜票形式从被告处支取200元。2010年4月9日上夜班时,原告与案外人在单位发生冲突。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开除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遂诉至本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无据支出证明单、内部联络单、员工辞职(解聘)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医疗费与误工费,原、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发生冲突陈述一致。���告认为己方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受伤,但被告未调解处理好此事就把其开除,故被告应赔偿其医药费及误工费。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理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工资2409元,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工作规则》、《印花车间管理制度及违反相关制度处罚标准》、《关于员工辞职的规定》,可以给予其开除的处分,在扣除相关罚款等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842元。本院认为,《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工作规则》、《印花车间管理制度及违反相关制度处罚标准》、《关于员工辞职的规定》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制定该类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以及公示告知的依据,该规章制度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员工辞职(解聘)书、内部联络单及当事人陈述,2010年3月和4月,原告的计件工资为2064元和545元。原告自认扣除菜票2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其工资24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作年限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开除,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其工作年限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并提供无据支出证明单、员工辞���(解聘)书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未开除原告,原告系自动辞职;对无据支出证明单、员工辞职(解聘)书(辞职理由部分除外)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实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员工辞职(解聘)书的辞职理由部分确有破损涂改痕迹,且原告承认曾涂改过,故本院对该涂改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无据支出证明单、员工辞职(解聘)书(辞职理由部分除外)予以确认。无据支出证明单系由被告出具,其中品名或事由明确载明“开除,结清工资”,故本院对被告开除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开除当时原告仅对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工资等有异议,故本院确认甘某某与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13日起解除。��被告作出开除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将原告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4月1日起,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80元/月。结合原告2010年3月的工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61元。关于失业补偿金,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险种与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甘某某与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13日起解除;二、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支付甘某某工资240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1元,合计3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绍兴××毛地毯有限公司为甘某某补缴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的社会保险费(险种与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甘某某应予协助;四、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