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王乙(被告王某丈夫,现已死亡)签订最高额农户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即2008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王乙从原告处最多可借人民币30000元。2009年6月23日王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6.6375‰,到期日为2010年6月20日,借据签订当天原告放贷30000元。但被告王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实行按季结息,亦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某(王乙妻子)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409.42元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算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柯城区九华乡下���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3、王乙身份证复印件、公某身份信息核查结果各一份,证明王乙、王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信贷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王乙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客户信息表各一份,证明王乙的家庭情况,以及向原告贷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事实;6、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乙向原告贷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王乙(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现已死亡)签订最高额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即2008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王乙从原告处最多可借人民币30000元。2009年6月23日王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6.6375‰,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到期日为2010年6月20日,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10年7月,王乙因病去世。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乙妻子王某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乙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家庭所需的购买化肥等生产资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