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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关龙与绩溪县龙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关龙,绩溪县龙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王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郑关龙。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绩溪县龙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华。委托代理人:吴育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负责人:方家成。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王小军。委托代理人:XX根。原告郑关龙为与被告绩溪县龙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经被告绩溪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小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8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绩溪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郑关龙(第二次)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绩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勇(第一次)、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第二次)、被告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XX根(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关龙诉称:2008年7月7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杨兵驾驶的皖P×××××货车,第三人沈志祥驾驶的赣D×××××车辆在绍兴县富盛镇大庙前公交车站附近发生三车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第三人沈志祥无责任。后原告3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7,695.80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7级伤残、10级伤残、10级伤残、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绩溪运输公司为皖P×××××货车车主,该车投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绩溪运输公司系车主,被告王小军系该车所有人,上述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因涉及案外人沈志祥无责赔偿12,000元,该12,000元原告同意另行处理)不足部分由被告绩溪运输公司、王小军承担,以上合计赔偿款258,274.10元(已扣除另行主张的无责赔偿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绩溪运输公司未作答辩。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认为应该由这个车子的实际车主王小军来承担,因为我公司与王小军之间仅仅是车辆挂靠关系,王小军本身是用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方所提出的损失,我们认为有很多项目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问题,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严格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即按照社保的赔偿范围来进行理赔,对于司法鉴定书上面排除的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还涉及到第三人沈志强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故交强险赔偿数额应当减去沈志强无责承担的数额,不能因为原告放弃而转嫁给保险公司;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今天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这个劳动合同是原告儿子签订的,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订的,不管这个合同是原先就有的还是后来才有的,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就要证明原告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不充分的;关于误工损失方面,只能按照浙江省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计算时间可以按照定残前一天进行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如果有证明,就按照证明来审核赔偿;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认定,而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重复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请法庭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审核;3、根据刚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应该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除了交强险部分之外,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王小军辩称:1、关于伤残赔偿金以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民的标准计算,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要以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证据不足。原告与个体的副食品店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到劳动局备案,这样的合同随时都可以签订,故我们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了在2007年春节起,在时间上不一致,如果要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那么必须提供原告在该副食品店工作的记录,并且还要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来证实原告确实在该副食品店工作,还有原告在这个副食品店工作的工资来佐证,因此从以上几点来看,我们认为原告要以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是不够的;2、关于医药费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剔除鉴定书上所列的不合理医疗费用,然后由二个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只要这二个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以外,最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来承担,特别是医疗费用,应该在保险费用当中全额支出。关于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本地机关干部出差每天15元的标准来计算,不应该以每天30元的标准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5万元过高,按照原告的伤势和有关规定确定为1万元比较合理。由于第三人沈志强的保险公司原告没有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请求法庭作为原告放弃权利来处理,这一块不应由其他被告来承担;3、王小军已向交警队交纳了20,000元的押金,请法庭核实一下原告领取了多少赔偿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09年11月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自行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四处构成伤残,其中一处为七级伤残、另三处均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18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右手毁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臂丛神经不完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遗留单瘫(肌力4级),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3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关龙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17个月;3、被鉴定人郑关龙在绍兴市人民医院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11月4日及2009年10月6日门诊期限所用的阿卡波糖、诺和锐30、诺和针等药物及葡萄糖测定主要用来治疗及检测糖尿病,与本次外伤无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第一次住院期间所用的阿卡波糖、诺和针头、诺和锐30、胰岛素、果糖注射液等药物及葡萄糖测定(167次),第二次住院期间所用的阿卡波糖、诺和针头、诺和锐30、果糖注射液等药物及葡萄糖测定(31次)与本次外伤无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07年春节起在位于绍兴县柯桥兴越路裕民小区8幢4-5号即字号名称为柯桥裕民粮油副食品店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时,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二年,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96,224.48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573.10元及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7,898.22元);(2)残疾赔偿金209,088.40元;(3)护理费12,780元;(4)误工费28,287元(每天59.18元/天×47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1,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0250.88元,被告王小军已赔偿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又认定,肇事皖P×××××货车系被告王小军于2008年5月3日向绩溪县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挂靠于被告绩溪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绩溪运输公司收取服务费,双方立有协议。肇事皖P×××××货车事发前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对交强险限额内涉及另外一辆机动车的无责赔偿12,000元的问题,原告同意另行主张。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柯桥裕民粮油副食品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保险单复印件、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绩溪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个人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交强险限额内涉及另一辆机动车的无责赔偿12,000元问题同意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108,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小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绩溪运输公司既然同意王小军挂靠,并收取服务费,那么被挂靠人与使用人就机动车而言就是利益共同体,被告绩溪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小军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仍由王小军负责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王小军已支付款予以一并理涉。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一项,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573.10元及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7,898.22元,其余医疗费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及其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计算系数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0.46,适用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柯桥裕民粮油副食品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和支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光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确定为10,000元;误工费一项,时间计算到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定残结论的前一天,现原告仅主张478天,且该主张亦未超过重新鉴定确定的17个月,故本院应予认定,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不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护理费一项,时间根据住院时间确定,标准为2008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原告主张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调整为1,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关龙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0,250.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3,125.44元,该款其中213,125.44元支付给郑关龙,其余10,000元支付给王小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王小军负责赔偿1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绩溪县龙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负担1,400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