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金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丁。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黄甲、黄丁、黄乙、黄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某初字第29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因怀疑何某某在背后“破水”使其儿子婚姻告吹,因此怀恨在心。2000年5月8日何某某从儿子家回来,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对何某某大骂,并用扫帚殴打何某某头部,双方发生叉打,致何某某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儿子黄戊闻讯从外地赶回,在被告的指使下扬言报复。2000年5月12日中午,尚在养病的何某某和丈夫在自家门口,黄戊赶到何某某家门口道地,用石头砸中何某某,使其再次受伤,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用24638.01元。被告于2000年5月8日致伤何某某,在尚未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被黄戊再次击伤。对于2000年5月12日后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治疗用药也无法分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38.0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1778.01元的40%计127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关于其主张的2000年5月8日被告金某某用扫帚殴打何某某的事实已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过权某,本院也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06)诸某一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就原告方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过处理。原告方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主张某某,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甲、黄丁、黄乙、黄己的起诉。黄甲、黄丁、黄乙、黄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8日致伤何某某,在何某某尚无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在2000年5月12日黄戊再去击伤何某某。对于2000年5月12日后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且治疗用药也无法分清,应承担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某某在2005年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认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何某某分案诉讼。在2006年何某某分二案起诉,并在二份诉状上注明分案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又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处理。何某某对于自己的经济损失一直在向法院主张,根据没放弃过。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充分。而且在2006年何某某分二案起诉,在开庭中也没有向何某某释明。而此后的2007年,2008年的裁定均没有认定何某某起诉被上诉人属于一事不再理。而且法律也没有剥夺当事人就后续治疗再向法院起诉的权某。同时,一审依据的法律也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诸某初字第2951号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何某某起诉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过原审法院实体判处,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符某某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甲、黄丁、黄乙、黄己作为何某某(已故)的近亲属,以何某某生前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被上诉人金某某主张相应经济损失,经审查,何某某起诉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于2006年9月20日为原审法院受理,该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诸某一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曾经实体处理,从上诉人黄甲、黄丁、黄乙、黄己之起诉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分析,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有违法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建维